[41]科学,尤其是它的技术应用,给现代社会带来了新的风险,但现代社会的治理机制又过度依赖科学技术界人士发明新的技术来控制这些风险的意愿和能力,这就带来宪法和政治层面的风险。
参照、内野正幸「教育の自由」大石眞ほか『憲法の争点』(有斐閣、2008)144頁以下。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应当禁止对学术概念进行定义。
此外,学术期刊作为学术共同体的交流载体,也将全国所有同学科的科研人员结合在了一起。这些研究团体内部围绕知识产权、学术观点、学派利益、学术资源和学术成果分配等问题很容易产生纠纷。当然,有时某些学术活动较难与意见表达相区分(特别是教学活动)。那么,这一点是否存在比较法上的素材呢? 在公民有遵守宪法的义务这一点上,德国宪法结构与我国宪法相似。学术自由首先是一种消极权利,对学术一词进行法学上的解释可以划定它的保护范围。
[58]如此看来,似乎只要防止公权力对大学的不当干预,就可以充分地保障学术自由。[33]以上这些定义并不试图从实质内容上对学术概念进行界定,仅仅从外观上对学术活动进行了大概描述。例如,宪法学者户波江二认为,现代社会背景下研究人员大多依赖国家下拨的研究经费从事学术研究,但如果国家对某类研究项目特别积极地给予经费保障,而对其他项目较少甚至不给予研究经费,那么不同研究人员之间产生的差别容易引起平等权问题,且国家的这种差别性待遇行为可能引起对学术自由的间接性制约。
对此可以进行分类讨论:第一,如果法律法规等抽象规范已经设定了项目评选和研究经费的支出标准,那么这是一个依法行政层面的问题,可以运用行政法上的平等原则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这些条文的规定,公民在行使基本权利时必须维护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遵守公共秩序等。[25] Vgl. BVerfGE 111,333(354). Rudolf Smend, Das Recht der freien Meinungs?u?erung, VVDStRL, Heft 4,1928, S.60f. [26] Vgl. Claus Dieter Classen, Wissenschaftsfreiheit au?erhalb der Hochschule,1994, S.84ff. [27] Vgl, R. Smend,(Anm.26), S.44. [28] Vgl. K?ttgen,(Anm.20), S.304ff. [29] 关于纯粹的学术概念,参见沈文钦:《何谓为学术而学术——纯学术观的类型学考察》,《北京大学教育评论》2007年第1期,第66-80页。从宪法文本表述上可以看出,宪法针对经济性权利、社会性权利大多采用法律保留型保障,其典型用语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如第8条、第11条、第16条第1款)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如第10条、第13条、第44条)等。
然而,问题的关键在于宪法为国家设定的这种积极义务在法学上应该怎样进行理解?对此,大致可以有三种思考方式。那么,德国判例和学说是如何解释学术概念的呢? 从结论上说,这一问题存在争论。
[11] 最后,科学研究自由与学术自由是否是同义语呢?该判断可以转化为学术自由是否就是科学研究自由的问题。间接效力说认为,既然普通法律必须符合宪法,那么也必须依照宪法规定对普通法律进行解释,因而即使是私法规范,也可以透过合宪性解释的方法,使得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主体发挥间接效力。注释: [1] 参见王德志:《论我国学术自由的宪法基础》,《中国法学》2012年第5期,第5-23页。不过,个案中对学术的判断宜交由学术共同体而不是完全尊重当事人——后者显然会导致学术自由的滥用,使得学术与非学术的区分变得没有意义。
[13]换句话说,《宪法》47条的第二句话同样与学术自由相关,并不能仅仅将学术自由的规范依据限制在第一句话中的科学研究。参见注[7],何生根、周慧文,第81页。传统的古典学说认为,学术的概念应当从内容上予以判断。有关基本权利的客观价值秩序属性,相关学者已有充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完全相反的观点,认为应当禁止对学术概念进行定义。[3] 参见湛中乐、尹婷: 《论学术自由: 规范内涵、正当基础与法律保障》, 《陕西师范大学学报 (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16 年第3 期, 第 155-163 页。
也就是说,宪法之所以保障学术自由是为了防止公权力的不当干涉,在规范意义上要求政府的不作为——这不仅是作为消极权利的学术自由的基本内容,也是宪法上所有自由权的共通原理。宪法对学术自由给予了立法拘束型保障,但法律可以以基本权利的内外在制约为由对其进行限制。
黄宇骁,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不难想象,学术共同体内部往往存在派系争论、党同伐异,这样的判断方法尤其对一些被学界视为少数说或异端的学说不利——它们往往受到多数的排挤甚至被界定为非学术、伪学术。此外,本文也并没有过多地讨论大学自治的问题,而是单纯地集中于学术自由这一主题,极力避免将学术自由与大学自治混淆在一起,从而淡化了学术自由的独立意义。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267页等。沈岿:《析论高校惩戒学生行为的司法审查》,《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第24-34页等。换句话说,只有学术性的研究、教学才是该条款的保护对象,一切非学术性活动被排除在《基本法》第5条第3项的保护之外。
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并非不能被限制,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个体对权利和自由的行使不得损害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Vgl. K. Stern, Das Staatsrecht der Bundesrepublik Deutschland, Band IV/2,2010, S.335f. [12] 参见谢海定:《作为法律权利的学术自由权》,《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第23页。
日本学界存在这样的争论。德、日两国中占主流的观点是所谓间接效力说(第三人效力)。
第一,直接涉及到损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学术活动可以被公权力所限制。不难想象,学术共同体内部可能存在三种类型的冲突。
斯门德指责安许茨的观点完全无视学术自由在德国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且如果将学术自由条款当作依法行政原则的重复,那么就根本没有必要也没有意义特地在宪法上规定学术自由。最后,他认为第47条中的科学研究自由就是其他国家所称的学术自由,与学术自由是同义语。具体来说,这种学说认为学术的定义应该交由学术研究者自身来决定,学术外部世界不应当对此进行干涉。[5] 承认的形式既包括明文规定,又包括通过宪法解释推导而出。
[71] 当然,学术共同体的内部治理是否首先应当交由共同体自治,由自治规范来进行调整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56] 四、学术共同体的内部冲突与基本权利保护义务理论 (一)现代社会学术共同体的内部冲突 上文提到,有关学术自由的传统讨论普遍认为,对学术自由的侵害主要来自国家层面。
根据这一观点,大学的内部结构合理化、学术共同体内部的权利保障就不仅仅是行政组织法或民法层面应当研究的课题,它同样属于宪法学研究应当探讨的对象,是学术自由条款对国家产生的积极义务要求。这不仅是学说上的共识,[40]也被我国《宪法》51条所确认。
[55] 我国的情况同样如此。现代社会背景下,学术研究状况发生了质的变化。
[14]我国宪法学教科书也接受了这种分类习惯,通常先将宪法权利按照不同性质区分为消极权利(或自由权)和积极权利(或社会权)等,再将各具体权利分门别类到这些类型中。结语 学术自由不仅仅是一项哲学理念,它更是法学意义上的规范要求。(二)基本权利规范的解释方法 之所以认为学术自由与整个第47条有关,乃是基于对基本权利性质分类的理解。[39]关于这一问题,其实可以从我国宪法的用语区分上得出结论。
此外,akademische Freiheit宜翻译为大学自由。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学术自由不仅与其他基本权利一样受到该条款的制约,《基本法》更是单独对其施加了额外的限制——这便是其第5条第3项(学术自由条款)的第二句话。
参见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70页。《基本法》第5条第3项中所称之研究和教学作为学术活动的典型代表予以列举,是该条所称学术的重要组成部分。
现代学术世界已不再仅仅以学校为单位,更多的是跨越学校界别的学者团体。陈列:《关于西方学术自由的历史演进》,《世界历史》1994年第6期,第57-64页。